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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道路运输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点击:12284次 发布日期:2020-11-03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的部署要求,有效提升道路运输管理服务质量和水平,优化营商环境,我部起草了《道路运输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交通运输部网站(网址:http://www.mot.gov.cn),进入首页右侧的“互动”栏“意见征集”点击“关于《道路运输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出意见。

2.电子邮箱:jtbtfc@mot.gov.cn

3.通信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1号交通运输部法制司条法一处(100736)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12月2日。

交通运输部 

2020年11月2日

 

 

 

 《道路运输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稳定、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社会提供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服务,并发生票款支付或者费用结算的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和出租汽车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汽车租赁经营。
第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道路运输与其他运输方式协调发展。
国家鼓励发展旅客联程运输和货物多式联运。
第六条 国家鼓励发展农村道路运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公路通行条件、场站设施、运营服务、安全保障等方面采取措施提高农村道路运输发展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乡客运服务一体化,提升公共服务均等化水平,保障城乡居民行有所乘。
第七条 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业与关联产业融合发展;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国家积极推进大数据、信息技术、自动驾驶等技术在道路运输领域的发展和应用,加强电子证照的推广应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八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负责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相关执法工作。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客运
第九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数量和技术等级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符合经营性机动车营运安全技术标准规定和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规定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使用中型及以上客车从事客运经营的,还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符合规定的线路方案和服务承诺。线路运营里程超过800公里的,还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安全风险评估。
第十条 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通过公安部门的安全背景核查,无交通肇事犯罪记录、无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交通违法记分满分记录、无吸毒记录、无暴力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3年内无致人死亡且负事故同等及以上责任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过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专业知识学习及应用能力训练,并经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和毗邻县行政区域间班线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际、市际、县际班线客运经营(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从事包车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在直辖市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依照上述规定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申请的(除县际、县级行政区域内班线客运外),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相应市、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程序逐级报上级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农村客运具有公益属性。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建立运营补助机制等方式,保障具备条件的建制村开通农村客运并持续运营,为农村居民出行提供普遍服务。鼓励在乡村开展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
国家鼓励建设具备农村客运、物流、邮政、旅游等功能的乡村运输服务站(点)。
第十三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含延续经营申请),应当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信用状况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客运市场供求状况。
同一线路有3个以上申请人时,可以通过服务质量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使用租赁汽车从事客运经营的,租赁期不得少于180日,租赁期内应当连续租用。
第十六条 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经营期限届满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
第十八条 从事包车客运的,应当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输。
第十九条 包车客运载客起始地或者目的地应当在车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执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下达的应急运输任务除外。
第二十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强制旅客消费,不得甩客、敲诈旅客;不得擅自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无正当理由不得更换运输车辆或者中止客运服务,不得阻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客运车辆上张贴或者悬挂标志牌。
第二十一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服务承诺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第二十二条 为班线客运经营者提供相应客运班线信息发布、客源组织、运输组织、售票、确定乘车地点等线上服务的客运网络服务经营者(以下简称客运网络服务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依据国家相关法规成立的电子商务平台;
(三)具备道路客运组织调度、车辆定位、实名售票、投诉处理等功能;
(四)有与被委托业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制度、资质资格审核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信息安全保密制度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第二十三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通过客运网络服务经营者开展客运定制服务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备案相应的客运班线。
第二十四条 客运网络服务经营者应当对接入的客运经营者、驾驶人员和车辆资质进行审核,确保其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班线客运经营者通过客运网络服务经营者开展客运定制服务的,可以在经许可的班线起讫地、中途停靠地按乘客需求停靠。
第二十六条 客运网络服务经营者受班线客运经营者委托开展客运定制服务的,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客运经营者、车辆、驾驶人员线上与线下一致。
第二十七条 客运网络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运输、公安、网信、电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相关业务信息。
 
第二节 货运
第二十八条申请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数量和技术等级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符合经营性机动车营运安全技术标准规定和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规定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前款所称普通货运经营包括散装货物运输经营、大件货物运输经营、冷藏保鲜货物运输经营、零担货物运输经营、集装箱运输经营。
第二十九条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按照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的分类实行分类许可。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除应当满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运输一个危险货物类别的,有5辆以上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挂车除外);运输多个危险货物类别的,车辆数量(挂车除外)按照类别累加计算;
(三)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配有必要的通讯工具,安全防护和应急处置装备;
(四)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并满足相关安全条件的停车场地。
道路运输危险货物目录、禁止道路运输危险货物目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适时调整。
从事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运输一个危险货物类别应当有1辆以上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挂车除外),车辆数量(挂车除外)按照类别累加计算。
第三十条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通过相应等级机动车驾驶证培训结业并取得从业资格证(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无需申领从业资格证)。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驾驶人员,还应当经过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专业知识学习及应用能力训练,并经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通过公安部门的安全背景核查,无交通肇事犯罪记录、无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交通违法记分满分记录、无吸毒记录、无暴力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3年内无致人死亡且负事故同等及以上责任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第三十一条 申请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人承诺具备经营许可条件并提交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经形式审查后作出是否予以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
第三十二条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收到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货运经营者取得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可以从事普通货运经营。
第三十三条从事网络平台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依据国家相关法规成立的电子商务平台;
(三)接入省级网络货运监测系统,且系统功能要满足交通运输、公安、电信、网信、税务部门的监管要求;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